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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电梯安装施工出事故安监局可处罚

发布时间:2023-10-22 14:21:17   来源:产品展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从横向调整和规范所有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从纵向调整和规范特种设备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使用、检测等各环节的行为,虽然两者在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这一事项上存在着法律规范的交叉,却能从不同角度实现规范和管理安全生产行为的立法价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科金域滨江广场13号楼建设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该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将万科金域滨江广场13号楼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实施,并签订了《电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但《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均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签订。

  2017年1月7日上午,奥新公司施工人员邓某、邓某某在涉案工地负一层井道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谭某在事故发生电梯井道外配合邓某、邓某某进行电梯安装施工,邓晖某在事故发生电梯旁另一电梯井道内进行安装施工。

  邓某、邓某某首先拆除了事故发生电梯轿厢顶部的安全防护挡板,之后拆除支撑该安全防护挡板的四根钢管,并对轿厢底部的垃圾进行清扫。

  清扫完毕后,大约10时50分,邓某、邓某某正准备安装轿厢壁的时候,邓某某被从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流血而倒地,邓某、谭某及邓晖某先后赶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救援并拨打120急救电线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对邓某某进行抢救,邓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顺德区委、区政府等部门迅速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由区监察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区总工会、区公安局、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大良街道办事处派员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2017年8月18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出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涉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40万元。

  张某某作为奥新公司区域经理,对项目现场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并建议顺德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张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2017年9月4日,顺德安监局对张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五)项 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7年9月30日,经主管局长审批,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

  2017年12月2日,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顺德安监局作出复函,同意顺德安监局对该案的查结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1日。

  调查完毕后,顺德安监局经集体讨论,拟对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98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张某某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其对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五)项 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拟对张某某作出10980元的罚款]]处罚,同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顺德安监局于2018年1月15日将上述告知书直接送达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2018年1月17日,张某某向顺德安监局提出陈述申辩,2018年1月18日,顺德安监局对张某某的陈述申辩进行集体讨论,不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同意维持对张某某处罚1098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1月19日,顺德安监局作出顺安监罚〔20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1月7日上午,奥新公司施工人员邓某、邓某某在万科金域滨江广场13号楼负一层(项目建设工程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事故发生电梯井道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约10时50分,邓某、邓某某正准备安装轿厢壁的时候,邓某某被从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流血而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张某某作为奥新公司区域经理,对项目现场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五)项 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处1098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顺德安监局在立案调查期间,张某某递交一份《委托书》,表示由黄某负责调查期间证据材料的提交、代签法律文书、陈述申辩理由、申请听证等。

  后顺德安监局在调查期间对张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询问前出示了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

  在询问笔录中张某某自认为奥新公司的区域经理,从事工程的施工现场协调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以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和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顺德政府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建议由顺德安监局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因此,顺德安监局作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对张某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职权合法。

  虽然案涉事故是在电梯安装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系现场实际施工的安装工人邓福书等人无特定种类设备人员作业资格证,在每一层还没完成封口的情况下违规进入井道,拆除安全防护板,而并非特定种类设备本身或外在(人为)因素导致特种设备爆炸、损毁、失效、缺陷故障而造成的人员伤害事故。

  故顺德安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某予以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张某某认为顺德安监局无职权依据的意见应不予支持。

  顺德安监局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立案调查后,依职权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前出示了执法证件,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调查前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其对证据的调取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顺德安监局在调查结束后,经集体讨论,拟对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98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予以送达。

  张某某提出顺德安监局在处罚前没有向其说明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亦缺乏事实依据。

  顺德安监局收到张某某的陈述申辩后,召开了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维持对张某某处罚10890元的决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均无异议,张某某认为其并非奥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因此顺德安监局认定事实有误。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本案中通过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系奥新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承包佛山片区工程的施工现场及现场协调工作,故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张某某为主要负责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至于张某某认为无论哪个合乎规程的施工人员,均可能被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伤的主张。

  经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义务,张某某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员工死亡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虽然涉案电梯的周围存在交叉作业,危险因素众多,但不能否定张某某作为生产经营负责人对从业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告知安全风险等事故责任,故张某某的上述意见应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认为事故调查报告错误的问题,事故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的主体及适用规则并不相同,事故调查程序的主体是由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程序的主体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小组对涉案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顺德安监局根据该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张某某没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没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五)项 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和罚责。

  顺德安监局对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奥新公司与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张某某的不同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相应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的情形。

  综上,顺德安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奥新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奥新公司从事的是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行为,如奥新公司存在顺德安监局所称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专门法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处罚的行政主体应该是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

  二、上诉人只是奥新公司的区域经理,主要管理佛山地区的电梯安装业务,公司有专门的安全生产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对员工进行教育和管理,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

  三、顺德安监局作出处罚的主要依据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合法来源和依据。

  该报告调查组的成立没有批准文件,调查组的成员不清楚,调查组如何进行调查和形成结论以及调查组各成员的意见没有反映,且调查报告没有负责人和成员签名,属于无效的报告。

  奥新公司聘请部分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技术操作之外的辅助工作是基本常识;奥新公司的员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之初已进行过岗位教育和培训,也不存在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安装施工的问题;奥新公司进场施工和安装是经过了电梯公司安排和监理单位的同意和监督的,而电梯井所在建筑各楼层的其他施工作业的安全防护不是上诉人责任范围。

  五、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大楼高层预制件砖头掉落砸中电梯安装施工人员致死,该建筑项目的其他实施工程单位在电梯安装期间拆除各楼层电梯门口处的安全防护网和进行交叉作业不是奥星公司能够管理的,奥新公司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督促指导和规范施工,也不能防范电梯井高层预制件砖头的掉落,让奥新公司承担该事故发生的间接责任显然违反因果关系的逻辑原则。

  六、涉案事故报告的作出超过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期限,而顺德安监局也没有在事故调查报告出具后的两个月内结案,且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

  八、由于顺德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对事故原因分析和归责结论不够全面、客观、公正,因此所适用的处理依据和处罚程度都是错误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顺德安监局作出顺安监罚〔20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顺德安监局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安监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本案事故属于一般事故,由顺德区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建议由被上诉人对相关责任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职权依据合法。

  虽然本案事故涉及电梯,但是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并非特种设备本身或外在因素导致特种设备爆炸、损毁、失效、缺陷故障而造成的人员伤害事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另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已经作出论述,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综合诉讼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本案被诉之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从横向调整和规范所有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从纵向调整和规范特种设备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使用、检测等各环节的行为,虽然两者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这一事项上存在着法律规范的交叉,却能从不同角度实现规范和管理安全生产行为的立法价值。

  本案中,奥新公司的一名员工在一栋在建建筑的电梯井中安装电梯轿厢壁时被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死亡,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涉及该在建建筑项目多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也涉及电梯安装这一特种设备的行业管理,无论是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均可根据造成该安全生产事故的不同性质违法行为,从安全生产角度和行业管理角度进行相应调查处理,两者并行不悖,不存在相互排斥。

  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顺德安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中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作出调查和处罚,于法有据,其执法主体适格。

  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只能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就涉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而言,诉讼当事人并无异议,双发所争议的事实认定在于该安全生产事故的成因分析与归责判断。

  本案中,奥新公司的员工在万科金域××广场××楼××电梯井道内进行电梯轿厢壁安装作业之时,该楼栋第1层至47层的电梯门外安全防护网已经被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拆除,且电梯门板与土建门框侧壁、底部之间存在大小不一的缝隙,同时电梯门口周边还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上述生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邓福书被从电梯井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而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

  而造成上述生产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作为该建筑项目总承包单位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将涉案建筑电梯井周边施工作业情况告知电梯安装单位,也未将电梯施工现场与其他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清晰交接,或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交叉作业;另一方面作为电梯施工单位的奥新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建筑电梯井内开展电梯安装施工作业前,未对各楼层连接电梯井的电梯门口处的情况(如安全防护网被拆除、存在交叉作业、电梯门与土建门框间有缝隙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正是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的直接原因,共同导致了本案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就奥新公司而言,其在涉案事故中存在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在于该单位聘请部分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电梯安装、事前未对实施工程人员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培训、现场未指导和督促施工人员按照正确的施工步骤来安装前的隐患排查等间接原因。

  基于上述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分析,奥新公司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规定的相应事故责任。

  而上诉人作为奥新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涉案事故所在区域的电梯安装业务,故对奥新公司在该区域电梯安装业务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

  在奥新公司对涉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需承担经营单位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该单位事故区域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涉案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负责人责任。

  涉案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案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因果关联性的逻辑,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和实施工程人员规范操作并不可能防止电梯井高空坠落水泥预制件,且安全教育培训不足的责任后果已由奥新公司承受了处罚,不应对上诉人重复处罚。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奥新公司的员工是在电梯井道底部作业时被井道高空坠落物砸中,但从电梯安装施工作业的安全要求而言,整个电梯井道以及各楼层连接电梯井道的电梯门口处都是安全施工作业所应当考虑和涉及的范围,也是施工人员在作业前的应当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并落实防护措施的范围。

  正是日常的安全教育不够和现场督促、检查不到位才导致本案中的生产安全隐患未能消除。

  另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与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不能等同或替代,对两者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法律追究也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该事故调查报告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之一,而非被诉行政行为。

  其次,就作为证据审查的标准而言,该调查报告是由顺德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并经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要求,具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资格条件。

  而该调查报告中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判定等内容,本院在前文已作论述,不再重复,该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材料。

  同时,被上诉人立案后还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从奥新公司处调取了相关生产管理材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凭对其所作调查笔录就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顺德安监局在接到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办理延期、处罚前陈述申辩及听证告知、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以及未给予其听证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奥新公司在涉案电梯安装施工时未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事前没有对员工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现场未指导、督促实施工程人员对施工作业范围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之一,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对应责任。

  而上诉人是奥新公司的区域经理,对涉案事故区域的电梯安装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其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五)项 规定的法定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人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对上诉人罚款10980元,于法有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是以主张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为前提,即对涉案事故的缘由分析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而该问题在前文已作阐述,不再重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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